关于康复费用是否属于救助基金垫付

范围的问题答复

 

群众提问:

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需进行手法松解术、超声波等综合康复治疗,医疗机构也能出具康复治疗建议。想咨询该康复治疗费用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 

回复内容:

您好!您咨询的交通事故康复费用是否纳入道路救助基金支付范围的问题已收悉,结合现行道路救助基金政策及相关规定,现回复如下:

一、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用范围界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等5部委令第107号)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23〕18号,以下简称“《办法》”)均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提出垫付申请。从救助基金政策相关规定看,救助基金垫付的是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而不是脱离危险期后的康复治疗措施所产生的治疗费用。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理解

《办法》第六十四条中的抢救费用,特指受害人遭遇事故受伤时为使受伤人员脱离危险期,医疗机构按照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采取的必要的、紧急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相关抢救措施应当具有较强的及时性、紧急性特征。该条中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应只限于:由于人的生理、机理功能的复杂性和道路交通事故的突发性、暴力性等可能会导致受伤人员在交通事故当时的生命体征表面上非常平稳,却可能隐藏着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有必要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以避免这种可能性的发生,而不是指脱离危险期后,为使受伤人员完全恢复受伤前的生理状态,或者恢复至现行医学条件可能达到的最好回复状态而采取的治疗措施。《办法》第二十条,将这一紧急性从时间段上进一步明确为一般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

三、您咨询事项的结论

您所提及的康复治疗属于脱离事故抢救危险期后开展的恢复性治疗,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相关治疗措施不具备抢救费用所需的紧急性特征,不属于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

救助基金作为交通事故伤员的“救命钱”,使用条件和范围受政策严格限制,感谢您对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支持与理解。祝您早日康复。